12
2015
-
05
挂名股东的相关法律问题初探
作者:
【内容提要】本文着重解释了挂名股东的涵义、产生的原因,并在分析学界关于挂名股东资格确认的登记说和原因说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挂名股东资格确认的要件说和认可说,还指出了避免挂名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产生纠纷的措施。
【关键词】挂名股东 实际股东 公司 一人公司
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出现了众多的挂名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纠纷,当公司经营状况好时,挂名股东会主动要求公司承认其股东资格,进而参与股息和红利额分配,相反,当公司出现严重亏损时挂名股东则极力否认自己具有该公司的股东资格,这就带来了需要对股东资格进行确认的问题。
那么,究竟什么是挂名股东?它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应该如何进行股东资格的确认?又该如何避免挂名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产生纠纷?本文旨在对这些与挂名股东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我国挂名股东的涵义
所谓挂名股东,是指一方与他方约定,同意仅以其名义参加设立公司,实际上并不出资,公司注册资本均由他方投入,该不出资一方即为挂名股东。
挂名股东也叫名义股东,有时还叫人头股东,通常的表现是实际出资人邀请同意出借自己姓名或者名称的若干人作为公司的股东,这些被邀请的人实际上不履行任何出资的义务,也不参与公司的管理,出资的义务由实际出资人去履行;但是在个别情况下也表现为由名义股东出来参与公司的管理,但是要把其分到的股息红利,转给实际出资人,有的实际出资人甚至连名义股东都不是,而是在幕后指挥,这样就非常容易产生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此种利益冲突的表现通常是当公司经营状况好时,挂名股东会主动要求公司承认其股东资格,进而参与股息和红利额分配,相反,当公司出现严重亏损时挂名股东则极力否认自己具有该公司的股东资格,这就带来了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就首先要弄清楚挂名股东产生的原因。
二、我国挂名股东产生的原因
在我国的以往的经济实践中,设立挂名股东可能出于两种原因:一种是非规避法律方面的原因,常见的如实际投资人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等;另一种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第二个原因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况:(1)当除挂名股东以外的实际股东人数为两人以上时,挂名股东多是为了某个隐名投资人的利益而设立,如隐名投资人为不得经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当除挂名股东以外的实际股东人数仅为一人时,挂名股东的设立主要是实际股东为了规避我国原公司法中有关禁止设立一人公司的规定,当然第(2)种情况随着2005年10月27日我国公司法的修订已不存在了,因为我国现行公司法第58至64条的对一人公司作了特别规定,允许设立一人公司。
在设立公司的时候,实际出资人为了办理工商登记,往往假借他人的名义出资,当公司成立之后,仍然由实际出资人进行管理,这样做,常常会导致实际出资人和挂名出资人(挂名股东)之间因为股东权益的享有或股东义务和责任的承担而发生争议的情况。
面对这种争议,究竟应该如何进行股东资格的确认?下面,笔者就谈一谈这个问题。
三、存在挂名股东的公司中股东资格的确认
关于存在挂名股东的公司中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学界有不同的两种观点:
(一)登记说
该说认为,不论是否是实际出资人,凡是通过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证明自己股东资格的股东,就应被推定为公司的合法股东,和其他股东一样,依法享有股东权益,同时承担股东的义务和责任。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刘俊海教授就持此种观点。他认为,凡是通过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证明自己股东资格的股东,就应被推定为公司的合法股东,和其他股东一样,依法享有股东权益,有权在公司赢利时分取红利,同时,也应该履行出资的义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公司经营的风险,至于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的借款关系,那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通过另外一个诉讼去解决。
值得注意的是,此种观点也在新修订的公司法第33条中得到立法上的肯定,该法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就说明,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证明均可证明股东资格,而且后者具有对抗效力。
(二)原因说
该说认为,考虑到在具体实践中各种复杂情形的存在,仅凭股东资格的取得所需要具备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对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将很有可能威胁到交易的安全和公司的稳定存续等,因此主张对股东资格的确认还需根据挂名股东产生的原因等具体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在此基础上根据挂名股东成因的不同,对是否确认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采取不同的态度。
对于因上述第一种原因即非规避法律方面的原因而产生的挂名股东,由于其中不存在对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规避,同时考虑到对交易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应当尊重实际投资人的真实意思,承认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至于挂名股东与实际投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应当根据他们的约定来处理。
对于因上述第二种原因即主要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产生的挂名股东,应否认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这是因为,在此种原因中,挂名股东多是为了某个隐名投资人的利益而设立,如隐名投资人为不得经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此时为了遏制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当否认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进而切断隐名投资人获得不法收益的通道,但随之产生的三方面问题也需要解决:一是隐名投资人已经获得的收益如何处理?二是隐名投资人的投资能否收回以及如何收回?三是公司债务如何承担?对于隐名投资人已经获得的收益,由于属于非法所得,因此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收归国有,这一点比较简单;对于隐名投资人已经投入到公司中的资本,因与所得的收益相对,因此应当允许其收回,但收回的方式应当以不影响公司的存续为基本前提,例如可以由公司其它合法股东以一定的对价获得;对于公司债务的承担,由于隐名投资人的投资已经收回,因此取得的所有收益也被收归国有,因此这时隐名投资人对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要把握两点。首先,股东资格的取得需要具备一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条件如有取得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等,形式要件如在股东名册上进行了记载、在工商登记簿上进行了登记等,因此从理论上说,任何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欠缺都会导致股东资格的无法取得。所以,只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有文件证明(诸如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挂名股东出了资;第二,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证明上有挂名股东的名字,则不管事实上该挂名股东是否出资,就应该推定为该挂名股东已经实际出资并确认该挂名股东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笔者的此种观点也为一些省级法院的司法实践所肯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7条规定: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实际出资并持有出资证明书,且能证明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错误登记或者漏登的,应当认定该出资人有股东资格。笔者将此种观点称为要件说。
其次,如果该挂名股东事后已经实际上履行其挂名时所代表的出资额或股份时,法院对其现状予以认定(因为此时相当于该挂名股东已经缴付出资,已由挂名股东变成了真正的股东),给予其法律保护。笔者将此种观点称为认可说。
那么,面对挂名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产生纠纷,究竟应该如何避免呢?
四、避免挂名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产生纠纷的措施
如果投资者不得不采用挂名出资的方式投资设立公司,为确保实际出资人利益不受侵害,有的学者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刘俊海教授认为可以采用以下措施来解决:
(一)选择值得实际出资人信赖的人作为挂名股东
这是从道德范畴来考虑问题,因为如果实际出资人所选择的挂名者很有操守,是君子而非小人,信奉“君子爱财,取之有道”的儒家信条,那么实际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关于谁是真正股东的纠纷就不会产生。
(二)与挂名者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实际出资人与挂名股东之间的关系
除从道德范畴来考虑问题外,还可更进一步从法律角度来考虑问题,即实际股东与所选择的挂名者之间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来进行约定,明确实际出资人与挂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即“先小人,后君子”,万一真的出现纠纷,也很容易分清是非,顺利解决纠纷。
(三)实际出资人保留选择其他登记股东的权利,一旦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有权取消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与上述两种方法相比,最有效的办法是,实际出资人保留选择其他登记股东的权利,一旦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有权取消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这样挂名股东也就不会轻易挑起事端,制造纠纷。
结语
挂名股东的产生有着它自身的原因,国家对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来设立挂名股东可采取不干预的态度,只有在出现争议时,才有必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及其法理来对谁是真正的股东作出确认,以保护挂名股东的合法利益及公司交易的安全,稳定经济秩序。
主要参考资料:
【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刘俊海教授接受CCTV专访,http://www.cctv.com/program/lawst/20040703/100595.shtml.
【2】itlawyer.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EB/ol].http://www.itlaw.cn/bbs/showthread.asp?page=end&threadid=130), 2005-2-25.
【 3 】韩孙毅, 高春燕 . 从本案谈“一人公司”设立的效力[EB/ol].
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22258,2005-2-10.
【 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注:本文已在北大法律信息网和《中国企业导刊》2008年第10期(中国中小企业协会会刊,非公开刊物)发表)
附:作者联系方式
1、 通讯地址:云南省楚雄市楚雄师范学院思想政治理论教育教学研究部 陈勇
2、 邮政编码:675000
3、 联系电话:13312608006
4、 电子信箱:chenyong@cxtc.edu.cn 或 sophych2003@yahoo.com.cn
相关新闻
暂无数据